人文社科学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10-12 浏览次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做好我院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切实保证国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各项资助政策落到实处,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河南省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豫教学〔2007〕531号)和《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家庭困难学生认定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学生是指根据我校学籍管理规定,取得正式学籍的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难以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基本费用的学生。

第四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民主评议和学院评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制度严格,程序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工作组织

第五条 学院成立以分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的学院领导为组长,年级辅导员为成员的认定工作小组,负责认定的具体组织和审核工作。

第六条 各年级为单位,成立以年级辅导员任组长,学生干部代表、普通学生代表为成员的年级认定评议小组,负责本年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民主评议工作。认定评议小组成员中,学生代表人数视年级人数合理配置,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不少于年级总人数的10%。认定评议小组成立后,其成员名单应在本院(系)范围内公示,并视具体工作情况定期调整小组成员。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标准设置一般困难和特殊困难2个档次。

1、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不能完全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由学生缴纳的费用的,为一般困难档。

2、学生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学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学生本人及其家庭所能筹集到的资金,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基本无能力支付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住宿费和国家规定应该由学生缴纳的费用的,为特殊困难档。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每学年进行一次。学院认定工作小组、年级评议小组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共同完成认定工作。认定程序为:

1、宣传准备。学院、各年级分别在学院、年级两个层次上进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基本知识的宣传,组织拟申请认定的学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学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

已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再次申请认定时,如家庭经济状况无显著变化,可只提交《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不再提交《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

2、认定申请。学院将按照学校要求,每学年开学时启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拟申请认定的学生填写《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上交学院年级认定评议小组。

3、年级分级认定。年级评议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和《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依据学生家庭经济情况,并结合学生日常消费行为,以及影响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因素,认真进行评议,确定本年级各班级各档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报学院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审核。

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时应着重考虑孤残学生、烈士子女,以及家庭遭遇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学生。

4、学院审核。学院认定工作组要认真审核认定评议小组申报的初步评议结果。如有异议,应在征得认定评议小组意见后予以更正。

5、公示及异议处理。学院认定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要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以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如师生有异议,可通过书面方式向学院认定工作小组提出质疑。认定工作小组应在接到异议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6、建立档案。学院要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信息记载应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已评定出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信息管理,当学生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并对资助措施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条 学院每学年对全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学院将不定期地随机抽选一定比例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信件、电话、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核实。如发现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核实,取消资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学院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学院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和感恩教育,要求学生如实提供家庭情况,及时告知家庭经济状况显著变化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文社科学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